第五,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存在缺陷,时常发生坚持法律底线、抵制非法干预的法官、检察官被打击报复,被随意调离司法工作岗位的情况。
在这个意义上,它们不是法律手段,而是非法律手段最多可称为法律性较低的手段。有专家指出,此地的土壤条件要种植蔬菜本来就有一定难度。
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轨道,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人治具有因人而易、权威性不强的弱点,这些可以通过法治的相对稳定性、权威至高无上的长处来完善。[20]《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做这一规定吗,该法明确其立法目的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另参见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优先适用规则、协调适用规则、比例原则、程序制约规则。
(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的生活条件。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处于弱势的地位。
即使双方或一方不接受裁判,法院的裁判也能在现有执行机制保障下得到执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也是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方式,是法律取得实效的重要方式。当司法机关的判决所施加的义务被当事人所服从时,司法机关及其制作的个别指令在个案中取得了实效,这表明法律即使在被违反的情况下也具有事实性权威。第二,对私人而言,法律权威表现在公民个人和其他私主体对一般规则的遵守和服从,以及对个别性行政决定和司法决定的服从。
(11)不同政治与社会制度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不同,但权力分工是已成普遍现象。知识和专长并不赋予某人以统治权利,它在政治权威的正当化中只起到辅助性作用。
这些相关考量因素,在行为理由方面可能有法律、道德、情理、政策等,在事实方面应该有案件两方当事人有关证据的意见和质证,以及其他形式的证据。事实上,这一政策还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机关同样也会以政治和社会目标方面的理由为借口干预司法工作,以期使司法机关作出其所希望的判决。第一,对官员而言,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依法制作法律决定,包括立法、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等。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
西塞罗的以下主张对法治而言就具有超越时空的价值:正如你们所看到的,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这种知识优越性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与结论心服口服,产生尊重与认同的心理和态度,当事人产生服从司法的义务感。司法权法定,司法机关不得逾越其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构也不得僭越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非法干涉司法审判活动。(12)只有在法治的观念与制度下,才能使公民免受或尽量少受法官偏心、激情、偏见、失误、无知、贪婪或任性等人性普遍弱点的侵害。
⑨[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司法权力的保障侧重于关注司法权力的自我实现能力,其目的是要使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排他性权力,抵御社会权力和其他政治权力的干涉。
不满足第一条的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理性地考虑与案件相关、理应纳入考虑范围的考量因素,那么,其制作的判决就难以让人信服。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
要想树立司法权威,社会需要逐渐养成尊重司法的习惯,要像呵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希望一样呵护司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2条)司法权威是一种正当权威,它是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是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是司法权的排他性与道德性、知识优越性的结晶。尽管依法裁判是一个公认的原则要求,但从法律方法角度讲,这一过程在疑难案件中需要涉及法条或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涉及法律和情理,还要顾及对案件判决社会后果及社会影响的考虑。⑦[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进入专题: 司法权威 法律权威 正当权威 。(13)社会公平意识对司法起到有力约束,尽管它可能无助于个案的公正,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对司法部门的整体认识来评价司法活动,这种评价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
(28)[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18) 司法权威属于实践权威,其正当权威取决于三个要求:一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全面考虑对案件判决有影响的各种依赖性理由,并据此作出判决。
然而,如果权力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原本被期待服务于自主和自由的权力势必成为任意和专横的力量。诺内特认为当代法律已经跨入了回应型法的时代,其特点是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法官的法律推理应该是目的性推理,伴随目的型法而存在的是人为理性的衰减,法律分析和政策分析的聚合,以及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法律参与和政治参与的重新统一。
在法治国家,普遍守法当然包括官员和私人守法。这是否表明在立法者中,立法机关的干涉具有正当性?如何能保证立法机关对个案审判的干涉是正当的?怎样保证行使这种干涉权力的立法机关及其成员具有道德上的公正性和知识上的优越性?事实证明,这些是无法保证的。这一说法,尽管从当代法律思维研究成果来看有机械、简单化的嫌疑,但仍然可以被认为是对法治理想的经典表述:实行统治的是法律而不是位于权力宝座上的官员个人。【关 键 词】司法权威/法律权威/正当权威 司法权威是我国法学界关注的重要主题。
另一方面,当具体案件涉及自身特殊利益时,当事人往往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置司法机关的威望于不顾,调动社会舆论影响司法,而社会公众也往往任意宣泄自己的情绪。正当权威不是依靠强力逼迫人们服从,它主要诉诸受治者基于某些评价标准而产生的对其统治的尊重与认同。
第二,司法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一环,它输出个别决定也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来讲往往不是双赢的,被判胜诉的一方获得救济,败诉一方被判受到制裁。
显然,中国缺乏司法权威的传统,也缺乏实现司法权威的现实条件。第二,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即法院的审判活动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限制。
经由司法审判,社会纠纷在两种情况下得到解决:法院的裁判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同与接受,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裁判加于自己的不利。(24)这些疑问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权力对于司法的干涉。而且,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人们发现司法权威是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瓶颈,需要理论创新与制度改革的推进。参见蒋生:《浙江高院院长列三种干涉司法现象直指基层领导》,来源: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3/03/11/19136834.html,2013年10月24日访问。
正是由于政策具备的这种影响力,无论何种政策的出台都应该有利于维护司法部门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权威地位,不应该出于一时一地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需要而损害司法权威,进而损害法律权威。(1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中国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参见李桂林:《权威、合理性与法律——拉兹的法律权威论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5期。第三,法治意味着在各种社会规范体系之中,法律主张具有相对其他社会规范的优越地位。
如果任由人的自然禀性支配和控制法官的职业活动,法治就将沦为作为法官的个人之治。(34)[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